《浙江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〈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〉的通知》
浙江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《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》的通知
浙劳力〔1996〕241号
各市、地、县劳动局(劳动人事局):
现将劳动部《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(以下简称〈通知〉)(劳部发[1996]354号)转发给你们,结合我省实际情况,提出如下补充意见,请一并贯彻执行。
一、《通知》第15条所指终止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,按照浙劳政[1995]120号和浙劳政[1996]149号文件及其附件的式样执行。
二、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连续工龄满十五年的原固定工,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,单位应当同意。
三、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,劳动合同期满,医疗期未满不能终止劳动合同;医疗期满仍未痊愈终止劳动合同的,除按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外,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。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。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,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百分之百。
四、凡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内容的,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应按有关规定送劳动行政部门重新鉴证。
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